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交簡,4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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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33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2行應補充「楊明祥於車禍發生後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暨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楊明祥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由行政院於112 年6 月28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定自112 年6 月30日施行。

該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改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又衡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朱紫瑄受傷之結果,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情形,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卻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及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切入車道,與告訴人朱紫瑄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朱紫瑄受有前揭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朱紫瑄達成和解及給付所有賠償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小孩,經濟狀況還好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3 月26日確定,並於9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所為上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朱紫瑄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給付全部賠償款項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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