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交簡,43,2023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36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4 行應補充「而依當時天氣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第8 行應補充「劉志鍵於車禍發生後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暨證據欄應補充「告訴人江美琴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志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案發當時疏未注意與告訴人江美琴所駕駛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及吳柏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