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交簡,44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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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斯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88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斯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8關於「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2紙」: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徐熊邦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12567卷第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同上卷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余斯凱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余斯凱行為後:⒈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查被告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偵12567卷第61頁),自屬無照駕駛甚明。

按行為人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本應論以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另論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

否則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然未將行為人無駕駛執照之加重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僅就被告對告訴人饒馨云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詳下述)。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㈥再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12567卷第49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飲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又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與他人車輛發生車禍而肇事,導致告訴人饒馨云、陳冠廷(告訴人陳冠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

參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饒馨云成立調解,然僅給付2期後即未再給付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交易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

兼衡告訴人饒馨云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陳冠廷受傷之部分亦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陳冠廷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冠廷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交易卷第43頁)。

揆諸前開規定,就此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對告訴人饒馨云所犯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間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88號
被 告 余斯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
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斯凱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
險,於民國109年8月8日8時許,在新竹市北區舊港里舊港大橋附近某鐵皮屋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48分前某時許,無照駕駛車牌&0000;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搭載乘客饒馨云、陳冠廷、李子
濠、唐啟騰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沿新竹市北區台68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過90公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及變換車道,因而失控追撞同向前方由黃致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饒馨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臉部、前胸、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陳冠廷受有臉部多處挫傷擦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左手前臂多處撕裂傷共約26針縫合26針等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委由醫護人員於同日23時10分許,對余斯凱 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0.032%mg/dL,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馨云、陳冠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斯凱於偵查中之供 述 被告坦承於車禍事故發生前 有飲用酒類,嗣於前揭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超速 行駛,而失控打滑且坦承因飲酒未清醒,仍有宿醉,影響駕駛肇事,致告訴人饒馨云、陳冠廷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饒馨云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 過等事實。
3 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 過等事實。
4 證人黃致凱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 過等事實。
5 證人李子濠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 過等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共66張、行車紀錄 器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 過等事實。
7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未領有 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之事 實。
8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饒馨云、陳冠廷 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之事實。
9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檢驗報告單1紙 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送 醫後,經以抽血檢驗酒精濃 度達32mg/dL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被告為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饒馨云、陳冠廷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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