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交簡,484,2023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江家竹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4時50分許止,在新竹縣寶山鄉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保力達藥酒1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傍晚5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旁時為警攔查,發現江家竹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傍晚5時11分許對江家竹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江家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偵查卷第12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家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