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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3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仕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林仕濠於民國111年1月31日上午11時3分許,無照騎乘K5R-35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經國路二段北向車道行駛,行經經國路二段與和平路交岔口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若逕行闖越之將有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之極高危險性,故此時其負有應注意不可闖越紅燈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貿然闖越紅燈。
適林家瑋騎乘322-CGJ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紫婕,於該路口東側待轉起駛朝向和平路西向車道行駛時閃避不及,林仕濠、林家瑋2人所騎乘機車遂發生碰撞,致謝紫婕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2x2公分、左下腿挫傷15x12公分、左側足背挫傷12x8公分等傷害(林家瑋未受傷)。
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林仕濠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
林仕濠於事故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發生車禍事故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仕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家瑋於警詢中、謝紫婕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謝紫婕之長福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調閱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而未離去,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逃逸欄」中經警方勾選「否」乙節可查(他字卷第24頁),又被告於偵查中本即坦承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足認其應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發生車禍事故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闖越紅燈之行為乃對他人產生重大交通用路風險之最典型行為,其行為所因而發生之事故致傷結果本可輕易迴避,應認其行為所生之個人身體侵害結果及對社會潛在之風險非低,又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於警方談話紀錄時堅稱當時其行向號誌為黃燈【他字卷第20頁】,於警方調得監視畫面後始於偵查中坦承本案闖越紅燈之事實,另被告雖於偵查中聲稱有意和解,然其於案發後經林家瑋、謝紫婕向區公所申請調解過程多次未到場或於到場後藉故暫離旋即失去聯繫,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既不到庭、經本院於庭期後等待數月亦未經其說明原因,顯見其坦承犯行乃證據明確下所不得不為、所稱有意和解亦從未有任何具體行動,就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考量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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