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交簡,497,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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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淑娟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管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季淑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季淑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後,停留現場於未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事後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主張存在落差所致,非因被告毫無和解之意願,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號
被 告 季淑娟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管昱律師
張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淑娟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食品路1號前時,欲左迴轉至進入對向路外保養廠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與行人,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迴轉,適有葉美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食品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葉美儀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腎臟破裂併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葉美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季淑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葉美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五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六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5月22日竹監鑑字第112008843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自對向停等車輛前方左(迴)轉往對向路外保養廠,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季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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