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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衛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衛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2 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15號
被 告 陳衛民 男 48-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衛民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1時9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市東區大成街附近,飲用摻水威士忌2杯(純威士忌約2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途經新竹市東區復興路與大成街口前,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發現陳衛民渾身酒氣,並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衛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偵查報告(112年9月3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衛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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