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交簡,509,20231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裕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裕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范裕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7至110年間,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於飲用保力達、啤酒各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機車上路,已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18號
被 告 范裕乾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鄉○○村○○路○段
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范裕乾於民國112年9月2日傍晚5時37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某工地內,飲用小罐裝保力達1罐(約300CC)及鋁罐裝啤酒1罐(約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途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面色紅潤為警攔查,發現范裕乾渾身酒氣,並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裕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偵查報告(112年9月2日)、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查詢列印資料(NMN-0620)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范裕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