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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DAI HAI(中文姓名:張大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UONG DAI HAI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TRUONG DAI HAI(中文名:張大海)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逕自逃逸,危害公共交通安全與何虹諺之民事求償權,所為實非可取,本該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於偵查時即與何虹諺達成和解,何虹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且所幸何虹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而在台居留,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係具正當理由來臺工作,兼衡其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始離家背景在臺工作,如予以驅逐出境,將使被告無法繼續在臺,恐亦影響其家人之生活,況本案已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綜衡上情後,認尚無諭知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50號
被 告 張大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海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與縣政十四街口時,因過失與何虹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何虹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張大海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何虹諺報警後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虹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大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虹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警員111年10月3日職務報告、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領據、現場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被告張大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一項前段之肇事遺棄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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