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交簡,516,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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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庭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庭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未能知所悔改,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

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尚非嚴重超標,然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搬家公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20號
被 告 蘇庭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庭緯前有2次酒駕紀錄,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竟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7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牛埔路某小吃店飲用威士忌3至5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8)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三段556巷口處因行車有異而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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