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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4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坤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許坤河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而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BWA-9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其沿東大路四段西向車道行駛而行經東大路四段156之3號前時,遭同向左側由吳興華駕駛之BGW-7291號自用小客車右偏擦撞而倒地受傷(吳興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許坤河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許坤河於案發後先經送醫,經警方前往醫院處理後,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坤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警方調閱之監視錄影截圖、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至於吳興華於本院調解筆錄中雖對被告本案刑度表示「…未因本件犯罪事實遭受損害,故祈法官予以自新改過之機會,請予宣告緩刑」(交易字卷第37頁),然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難認本次犯行僅係其偶一為之,若未予相當刑罰顯難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爰不另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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