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交簡,53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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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木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李木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傍晚5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與牛埔南路口之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分向限制線為警攔查,發現李木生帶有濃厚酒味,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對李木生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木生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27頁至第28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2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木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上開前案亦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有跨越雙黃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又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相同罪質前案外,另曾於96年間亦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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