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交簡,54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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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彭文均於民國112年8月3日凌晨3、4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宮廟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迄同日凌晨5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彭文均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對彭文均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文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22頁至第23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0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陳宗元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道路○○○○○○○○○○○路○○○○○○○○○○號碼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身分證字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紙(見偵查卷第7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文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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