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交簡,57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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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謝志強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清華大學內之工地飲用啤酒2瓶、保力達藥酒1杯,迄同日傍晚5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謝志強渾身酒味,遂於同日傍晚5時17分許對謝志強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謝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21頁至第22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郭昱群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4頁、第7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上開前案亦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又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相同罪質前案外,另曾於96年、100年、106年間亦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迭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值非難,惟本案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之犯罪手段,與酒後駕駛汽車、機車之情節仍屬有別,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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