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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5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世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洪世修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而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及下午3時30分許,先後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一段某小吃店內及新竹縣竹北市高鐵八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猶騎乘P8C-78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方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1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世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07號),於11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其後雖接續執行他案拘役,惟不影響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結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
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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