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交簡,596,2023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青耘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饒青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饒青耘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饒青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彭世豐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73號
被 告 饒青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青耘於民國111年10月5日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大路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東大路3段530號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對向車道。
適對向路邊有行人彭世豐步行經過,遂遭饒青耘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彭世豐因此受有第一節腰椎骨折、右前臂及雙小腿擦傷等傷害。
嗣饒青耘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世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青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彭世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遺留跡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