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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憲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憲成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竹市經國路與和平路口之薑母鴨店內,食用摻入酒類烹煮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其騎車行經新竹市北區民富街與北新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駕駛行為異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許憲成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查獲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於該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自我控管,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罪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罪(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於108年間即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未能知所悔改,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尚非嚴重超標,然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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