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交簡,603,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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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星妤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星妤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4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行至博愛街331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起訴書誤載為天候陰,應予更正)、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彭金鈸於博愛街331號前欲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道路至對面,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彭金鈸受有左側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彭金鈸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陳星妤於騎車肇事後,應可預見可能已使對方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彭金鈸同意,且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

案經彭金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星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第37頁、本院交訴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金鈸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道路○○○○○○○○○○○○○號查詢車籍資料、新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8至19頁、第20頁、第40頁、第21頁、第26至28頁、第3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置被害人之安全於不顧,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幸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新臺幣6千元予被害人,復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離婚、育有2名子女現由前夫監護、目前從事科技業、經濟狀況剛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本院竹簡卷第9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完成賠償,堪認被告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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