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交簡,623,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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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大同區」應更正為「大同路」。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不慎與鍾兆程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應補充更正為「因 逆向行駛而與鍾兆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發生碰撞」。

㈡證據部分: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陳奕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應更正為「被告陳奕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

⒉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經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非少,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甚已逆向行駛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情節非微,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13號
被 告 陳奕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大同區98號內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於不詳時點,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14)日凌晨2時23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時,不慎與鍾兆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鍾兆程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14)日凌晨3時12分許,測得陳奕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1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兆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奕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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