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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致證人范家瑋受有車損,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證人范家瑋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57號
被 告 陳炳宏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2時許起至12時25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2時47分許,陳炳宏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與范家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炳宏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3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宏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范家瑋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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