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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平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後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第13頁),被告係屬「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
經查,本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查(見偵卷第14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有未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仍值非難;
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因現在監執行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偵卷第57頁);
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依卷內證據難認告訴人有過失,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及程度、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76號
被 告 林定平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定平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7時3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52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大路473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路口,適莊照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大路473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莊照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照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定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照霞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得加重刑」之規定較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陳芊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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