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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錦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04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4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60頁、第65頁、第142至1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乙節,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142頁),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7304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水電職務、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太太服刑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易卷第143頁),暨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給付任何調解金額,有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60頁、第65頁)、檢察官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65頁、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04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0時2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路由東往西(往新埔)方向行駛,行經石光里石岡子2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恍神而追撞同向前方由甲○○所駕駛並搭載田瑋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腕、右小腿挫傷、臉部擦挫傷、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
田瑋婷受有第1/2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右上臂及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田瑋婷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田瑋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5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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