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交簡,687,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79、1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自用小客貨」,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北向97公里100公尺處」,應更正為「北向97公里400公尺處」。

⒊補充「陳盛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盛德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之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因其酒駕已遭吊銷,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偵13479卷第112頁),且被告對於車禍發生時其並無合格之駕駛執照應屬知悉,可認被告該當「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執意駕車上路,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行至告訴人唐玟傑車輛左側而肇事,其過失情節非輕,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唐玟傑、黃雲良(下稱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13479卷第20頁),是認被告嗣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原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吊銷,仍違規駕車上路,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高度潛在之危險,且未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又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於駕駛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而使告訴人2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再參被告前有7次交通違規次數,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足稽(偵13479卷第112頁),顯然駕駛習慣不良之情,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其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79號
第13743號
被 告 陳盛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德原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沿新竹市○區○道0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97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唐玟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雲良同向行駛在右前方輔助車道,陳盛德貿然行至唐玟傑車輛左側,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唐玟傑車輛失控打滑撞擊內側及外側護欄後,橫停於輔助車道上,唐玟傑因而受有雙側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黃雲良因而受有左側肋骨第10根閉鎖性骨折、左腳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玟傑、黃雲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盛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唐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黃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刑案採證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
㈤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因上開駕車過失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