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交簡,711,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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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應更正「…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自該處騎乘…」;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63號
被 告 陳文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苗栗○○○○○○○○○)
現居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理於民國112年9月4日15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飲用保力達2、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與長富路1段口時,不慎與盧滿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盧滿嬌受有左側足踝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經警於同日17時2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文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盧滿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暨蒐證照片22張。
二、核被告陳文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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