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交簡,713,2024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8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隨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林金樹駕車行經新竹市北區崧嶺路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隨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崧嶺路時,因行車搖晃,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攔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金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02號
被 告 林金樹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樹前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5日15時許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住所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隨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林金樹駕車行經新竹市北區崧嶺路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12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