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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DEE RATREE(中文名一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2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6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NDEE RATREE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適有徐子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一帝之對向車道,直行通過案發路口時,上開2車發生碰撞」之記載,應更正為「適有徐子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一帝之對向車道,亦因有逾越該路段速限之超速行駛過失,而於直行通過案發路口時煞車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警員之職務報告(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
查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表示為肇事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遵期到庭,堪認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應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因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因而肇致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
參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程度與情節,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與程度、後續身體之不適及不便,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40-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25號
被 告 PHANDEE RATREE(泰國籍)
女 28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村00鄰○○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DEE RATREE(中文譯名:一帝,下稱一帝)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7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復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光復北路與工業四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工業四路往西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案發路口左轉,適有徐子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一帝之對向車道,直行通過案發路口時,上開2車發生碰撞,徐子豪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併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踝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唇部撕裂傷等傷害。
嗣徐子豪於112年5月13日警詢時,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子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一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一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供憑,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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