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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興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交訴字第179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興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唐興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應受責難,然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6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至扣案之汽車後照鏡殼1個,雖為本案之證物,惟核其性質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01號
被 告 唐興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興隆於民國112年8月5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三元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三元路1段561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途中不慎擦撞路邊電線桿,致使上開車輛右後照鏡斷裂彈飛,適張○(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行走於上開路口,遭上開車輛右後照鏡砸傷,因而受有前額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唐興隆明知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離去。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雲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興隆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被害人張○之傷勢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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