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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莘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50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致甲○○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林○璇則受有頭部鈍傷、右邊舌頭擦傷等傷害」,應更正為「致甲○○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林○璇則受有頭部損傷、右邊舌頭擦傷之傷害」 。
⒉補充「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報警處理,並於電話中告知員警其姓名,而自首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並於電話中告知員警其姓名,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甲○○與被害人林○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無法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再慮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94號
被 告 乙○○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夜間7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65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車動態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前方由甲○○所駕駛、車內搭載其未成年女兒林○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甲○○車輛因而再往前推撞由徐維澤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維澤未受傷),致甲○○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林○璇則受有頭部鈍傷、右邊舌頭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4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1255號函附告訴人甲○○、被害人林○璇急診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職務報告(112年2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告訴人甲○○與被害人林○璇之戶口名簿、現場相片(含車損)30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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