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交簡,744,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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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5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7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采宜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行經縣政北路南段與興隆路1段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縣政九路南段與興隆路1段路口」;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

查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因而不慎衝撞行人即告訴人林晃鏞,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無形中助長臺灣行人地獄之惡名,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交易卷第29-30頁);

參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重大,依卷內證據難認告訴人有過失,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及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0-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59號
被 告 陳采宜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宜於民國112年5月8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北路南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縣政北路南段與興隆路1段路口,欲右轉駛進興隆路1段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來、往行人,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林晃鏞於上開路口沿興隆路1段由南往北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興隆路1段至對街,陳采宜所駕駛之A車直接衝撞林晃鏞,致林晃鏞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
陳采宜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晃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采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晃鏞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8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 現場所留跡證之事實。
4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林晃鏞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另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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