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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 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交易字第653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交易卷第8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然其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甫從社區停車場駛出,導致告訴人王信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
並衡酌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又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和解之意願,然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以至於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
被 告 鍾 閔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閔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地下室駛出,欲左轉行駛南大路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雙黃線迴車,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該處雖為坡道致視距不良,惟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王信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鍾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王信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復撞及黃健章停放於對向路旁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健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王信智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鍾閔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信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閔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王信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信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 證明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8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20252129號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左(迴)轉,又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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