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交簡,746,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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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交訴字第16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陳建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6時57分許,駕駛AVU-7670號(起訴書誤載為ABU-7670,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二段南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城北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曾馨誼騎乘之MHR-860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馨誼當場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曾馨誼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詎陳建宏明知上開事故必然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即自行駕車逃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宏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馨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曾馨誼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調閱之監視錄影截圖、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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