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秩,1,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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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曾○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葉○毅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100331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威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葉○毅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曾○威、葉○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11年12月13日21時30分許。

⑵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天主教磐石高級中學)⑶行為:被移送人曾○威、葉○毅翻牆入上開地點並進正在上課教室內,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曾○威、葉○毅於警訊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29、31-33、51-53、55-58頁)。

⑵證人張庭維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10頁)。

⑶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75-101頁)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38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亦有明示。

查本件被移送人曾○威、葉○毅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惟核其被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合先敘明。

四、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係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而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該條第2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

查被移送人曾○威、葉○毅於上揭時、地翻牆進入校園,且進入正在上課的教室內,業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

是核被移送人曾○威、葉○毅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又被移送人曾○威、葉○毅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認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二人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
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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