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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邱嘉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100319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嘉富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鎮暴手槍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邱嘉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4日3時5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金雅路與金雅六街口。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鎮暴手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邱嘉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扣案物照片2張。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故未經許可所製造、販賣或持有之警械,即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查禁物」,而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又參照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槍砲手槍之規格為「各式手槍」,是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之鎮暴手槍1支,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查本件被移送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持有、攜帶扣案鎮暴手槍,依前揭說明,自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且被移送人不得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罰。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鎮暴手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惟慮及其未持以從事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沒入:扣案之鎮暴手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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