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秩,5,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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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石峻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001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峻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刀具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石峻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2月24日上午6時2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號「71%酒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具(全長31公分,刀刃長18公分)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扣押物品照片3張。

(四)扣案之刀具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刀具1把,全長31公分,刀刃長18公分,材質堅硬,刀身鋒利,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押物照片附卷可憑,確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又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足認其於上揭時、地攜帶該把刀具至酒吧內,因與人發生糾紛而公然亮刀,顯無正當理由。

核其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情節、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行為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刀具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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