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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徐偉傑
黃○銘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200004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黃○銘共同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黃○銘(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下述時、地,有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30日晚間6時31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舊港大橋。
㈢行為:甲○○、黃○銘於上述時、地,由黃○銘騎乘機車搭載甲○○,甲○○手持燃放、發射有殺傷力之噴射型鞭炮。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㈠甲○○、黃○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田育昇於警詢之證述。
㈢網路上傳影像擷取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鞭炮點燃後將產生高溫、高熱,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而甲○○、黃○銘共同投擲燃放鞭炮之地點,係於車輛往來之舊港大橋,依一般社會觀念,行車見到其等行為,當會驚覺危險而閃避,妨害交通安全,並已對來往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或財產構成威脅。
是核甲○○、黃○銘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其等就本件違序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處罰之。
爰審酌甲○○、黃○銘因單純好玩一時興起,即於前揭時地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所為固無可取,惟念其等均坦認前揭客觀事實,亦未持以實際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亦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非甚鉅,兼衡其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5條前段、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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