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秩,6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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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易辰


賴明揚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78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易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鎮暴槍壹支、塑膠彈頭壹顆,均沒入。

賴明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林易辰、賴明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26日晚間6時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易辰因細故與被害人陳冠諺發生爭執,2人相約在案發地點見面,被移送人林易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鎮暴空氣槍1把、塑膠彈頭1顆,以之射擊被害人,並以腳踹被害人胸口(被害人未提出傷害告訴),同時被移送人賴明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棒在旁觀看而未出手攻擊,惟均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易辰、賴明揚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39頁)。

㈡、證人陳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㈢、扣案之鎮暴槍1支、塑膠彈頭1顆。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余淮澤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片截圖12張(見本院卷第7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57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至於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

又關於玩具槍部分,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二者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同,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子彈殺傷力標準(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認定。

再查,被移送人林易辰經移送機關扣得之鎮暴槍係以壓縮氣瓶發射塑膠子彈使用,雖未經鑑定殺傷力,惟依其物理性質,如在較近距離朝人射擊,仍有致傷之可能;

而被移送人賴明揚手持之木棒,亦因持之朝他人揮擊,亦有成傷之可能,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故堪認被移送人林易辰、賴明揚於前揭時地均有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四、再觀諸被移送人林易辰自承以攜帶之鎮暴槍射擊被害人,而被移送人賴明揚亦自承攜帶木棒,在被移送人林易辰以鎮暴槍射擊被害人同時在旁觀看,應認已逸脫上開器械於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亦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該等器械而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足認被移送人2人於前揭時地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顯無正當理由至明。

五、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均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理論時,雖身攜帶上開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及其等行為之處所、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行為後之態度、被移送人林易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

被移送人賴明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六、扣案之鎮暴槍1支、塑膠彈頭1顆為被移送人林易辰所有,且係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林易辰在警詢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將上開物品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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