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任麗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 (一)時間:民國112年8月25日21時15分許。
- (二)地點:新竹市○○路000巷0號前。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俗稱強力膠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任麗琨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李怡萱於112年8月
-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 (五)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塑膠袋1個。
-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 四、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本件違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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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任麗琨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229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麗琨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塑膠袋壹個均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任麗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8月25日21時15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000巷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俗稱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任麗琨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李怡萱於112年8月2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7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五)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塑膠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已有多次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經本院裁處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仍再度吸食強力膠,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固有潛在危險,然此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吸食動機、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裁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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