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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竹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楊承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55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承烈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扣案尚未爆炸之鞭炮1顆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楊承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
㈢行為: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周譽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警方現場密錄影像截圖、扣案尚未爆炸之鞭炮照片。
三、依上開扣案尚未爆炸之鞭炮照片,可知其長度約為4公分、寬度將近2公分,本有一定程度之爆炸動能而屬有殺傷力之物,又本件並經證人周譽麟於聽聞巨大爆炸聲響後旋即向周遭民眾示警遠離現場,顯見被移送人之行為確實已造成在場民眾恐慌,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
扣案尚未爆炸之鞭炮1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至於現場已爆炸之鞭炮部分,因未經警方扣案,且已因爆炸而喪失其危險性,爰不另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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