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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劉安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305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安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安旂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10日4時19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至鬥毆現場助勢、作勢鳴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劉安旂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視報告表、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槍枝性能檢視照片、監視器畫面數張。
㈣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玩具槍1支,外觀類似真槍,有上揭扣案之槍枝照片在卷可稽,又被移送人因友人糾集滋事,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並持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助勢、作勢鳴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已影響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暨被移送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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