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李煥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2年11月9日10時24分許。
-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如附表所示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對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新竹市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 (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2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四、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
-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動機、情節、智識、對社會造成之潛在
- 七、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
-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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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煥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11月13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84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煥棋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煥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1月9日10時24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如附表所示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對空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
(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2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惟外觀兼具槍管、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刻清楚辨識,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
佐以被移送人上開地點使用扣案之空氣槍,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威脅,是被移送人攜帶該扣案空氣槍已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
又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所述之擊發扣案空氣槍之原因,僅係單純好玩,並無任何攜帶扣案空氣槍或鳴槍之適法、適切及合理事由,要屬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空氣槍及鳴槍無疑。
四、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以言,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又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規定:「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然移送機關無法提出扣案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證明(即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自難遽認扣案空氣槍在客觀上具有殺傷力;
另移送機關雖補充本案係違反同法第6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然查,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及移送書所載之行為均與該款要件無涉,此部分應為移送機關誤載,附此敘明。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
被移送人既以單一之持有空氣槍鳴槍之行為,同時構成前開二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自應從一重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鳴槍行為。
至移送意旨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斷,尚有未洽,惟移送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動機、情節、智識、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與坦認之態度,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七、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名稱 1 瓦斯槍1支(含彈夾1個) 2 鎮暴槍1支(含彈夾1個)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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