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秩,94,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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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范深洋


陳昱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200340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深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陳昱維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范深洋、陳昱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0月23日2時5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BB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范深洋、陳昱維分別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採證照片。

(三)扣案之BB槍1把(含彈匣1個)及BB彈1罐。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二者立法目的有所不同,是前者所定之「殺傷力」,係以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即足當之,與刑事實務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子彈之殺傷力標準(「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有所不同。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

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四、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以言,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又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規定:「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第4款之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而依該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然無法提出上開BB槍具有殺傷力之證明(即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自難遽認上開BB槍在客觀上具有殺傷力,核被移送人范深洋、陳昱維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BB槍),於大眾往來之道路旁射擊路邊飲料罐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則移送意旨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處斷,尚有未洽,惟移送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范深洋、陳昱維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暨被移送人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被移送人范深洋高中肄業、被移送人陳昱維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六、至扣案之類似真槍之BB槍1把及BB彈1罐,雖為被移送人范深洋、陳昱維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但並非查禁物,且被移送人范深洋已否認該BB槍為其所有,乃自友人處取得,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移送人范深洋、陳昱維所有,是爰不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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