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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家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復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所明定。
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杜家威(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000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2年11月1日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居所後,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為寄存送達,復經被告於112年11月1日親自至上開派出所領取判決正本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實際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12年11月1日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而被告住所係在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4日,其上訴期間至112年11月27日(週一)即已屆滿(原末日112年11月25日為週六,順延至上班日),詎被告遲至113年1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狀紙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附卷可參。
是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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