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巫宗岷、乙○○、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之
- (二)證人董少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證人即少年陳○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 (四)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
- (五)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六)證人即在場人朱芳妤、許家慈、陳○澔、徐○傑於警詢及偵
- (七)員警職務報告、超商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採證照片、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 (二)被告巫宗岷、乙○○、丙○○等3人與董少鈞、少年陳○均及其
- (三)加重事由: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 (四)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 (五)緩刑: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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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宗珉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林苡涵
林睦晨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1年度訴字第530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巫宗岷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竹北裕新店的經營者,乙○○係該超商前店長,丙○○係該超商前店員,董少鈞(已歿,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該超商店員朱芳妤之男友,戊○○(民國94年2月生,姓名詳卷)亦為該超商店員。
因巫宗岷認店內帳目有短少,且店員朱芳妤反應遭戊○○騷擾,致巫宗岷心生不滿,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乙○○、丙○○、董少鈞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巫宗岷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0年4月1日晚間7時許,帶同戊○○到該超商3樓之辦公室,於進入辦公室前,丙○○以借手機上網為由,拿走戊○○手機。
巫宗岷、乙○○、丙○○、董少鈞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進入辦公室,待戊○○進入辦公室後,由巫宗岷質問戊○○為何帳目短少及騷擾朱芳妤,過程中董少鈞先後以徒手及持木棒毆打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1人亦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臀部鈍挫傷等傷勢(巫宗岷、乙○○、丙○○等人所涉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巫宗岷、乙○○、董少鈞並體罰戊○○,要求戊○○作出拱橋動作(雙手、雙腳者地、膝蓋不碰地),嗣後巫宗岷、乙○○、董少鈞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陸續離開,巫宗岷離去前指示丙○○、少年陳○均(92年9月生,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看管戊○○,不准己○○自行離去,以此方式剝奪戊○○行動自由。
嗣戊○○母親丁○○當日晚間發現戊○○未去學校上課,遂前往該超商找尋戊○○,經朱芳妤告知戊○○在3樓辦公室內,經丁○○聯繫巫宗岷返回該超商,由丙○○返還手機予戊○○,戊○○始得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與丁○○一同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巫宗岷、乙○○、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董少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少年陳○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即在場人朱芳妤、許家慈、陳○澔、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七)員警職務報告、超商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採證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
又所謂「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方法,將他人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
而監禁行為,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
本件被告巫宗岷、乙○○、丙○○等人帶同告訴人於110年4月1日晚間7時許進入該超商3樓辦公室內,以前開強暴行為相加於告訴人,令告訴人不得離去,至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告訴人母親前來找尋告訴人時,始讓告訴人與母親一同離去,告訴人已遭拘禁於一定處所,且期間達約2小時40分之持續狀態,自屬私行拘禁。
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被告巫宗岷、乙○○、丙○○等3人與董少鈞、少年陳○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加重事由: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又按該條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2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個以上之加重規定,兩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2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14、4778、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於本件犯罪行為時均已年滿20歲,共犯即少年陳○均係92年2月生、被害人即少年戊○○係94年2月生,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均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
是以被告等人為成年人,與少年陳○均共同犯本案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因係對少年戊○○故意犯罪,亦應依同條規定遞加重之。
(四)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巫宗岷、乙○○、丙○○等人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糾紛,竟糾眾並與少年共同妨害尚為少年之告訴人的人身自由,亦嚴重侵害他人自由權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當庭對告訴人起身道歉,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21號和解筆錄1份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91頁、第93頁),已見其等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之參與情節及分工,暨被告巫宗岷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乙○○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丙○○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甲○○處拘役40日、乙○○處拘役20日、丙○○處拘役2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均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五)緩刑: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向告訴人道歉並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甲○○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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