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02,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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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9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盛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羅盛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遭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他案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係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2 鏈鋸1台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81號
被 告 羅盛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盛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定應執行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7月30日21時10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新竹縣農會停車棚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黃國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竊取得手。
嗣警方調查范清海失竊案件時,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7月30日21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旁鐵皮屋,徒手竊取范清海所有之鏈鋸1台得手,旋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嗣范清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清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羅盛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竊盜犯行。
(二) 被害人黃國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財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1.告訴人范清海於警詢中之指訴。
2.監視器截圖暨蒐證照片1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財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盛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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