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02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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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清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李清山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前業經裁罰未予繳納,又心存僥倖,非法聘僱外國人而犯本案,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行為誠屬不當,再考量其前有賭博、妨害公務等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及被告表示願受上揭科刑範圍洵屬適當,爰於檢察官上揭求刑及被告上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據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12號
被 告 李清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山前於民國106年6月至000年0月間,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苗栗縣政府於107年9月27日以府勞資字第1070190697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
其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基於5年內再次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意,自111年8月2日起至8月5日止,以每坪700元之薪資,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HOANG VAN NGO(中文姓名:黃文午)、黃文午則自行招攬其配偶NGUYEN THI LUYEN(中文姓名:阮氏戀)、其胞兄HOANG VAN SY(中文姓名:黃文士)均為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在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十一街昱美第苑工地,從事李清山以每坪1000元向黃絅榮所承攬建案外牆共119坪貼磁磚工作。
嗣於111年9月27日19時05分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會同臺南市勞工局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查獲黃文午、阮氏戀、黃文士3名失聯移工非法工作,經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清山之供述:供稱仲介黃文午至上址從事貼磁磚工 作,賺取仲介費等語。
(二)證人黃絅榮之證述:證述發包上址建案外牆貼磁磚工程予被 告之事實。
(三)證人黃文午之證述:證述受僱於被告,其與阮氏戀、黃文士 至新竹縣○○市○○○○街00號貼磁磚 等事
實。
(四)被告分別提供其與黃絅榮、黃文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黃文午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黃絅榮提出承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5068號案卷內李青山與黃絅榮警詢筆錄、勞動部112年7月20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1158號函所附苗栗縣政府107年9月27日府勞資字第1070190697號函暨裁處書、苗栗縣政府112年8月10日府勞服字第1120173730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第63條第1項後段之五年內再違反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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