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02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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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號共同住所內,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並強行脫去乙○○之衣物,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並致乙○○受有右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2張,戶籍騰本、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他卷第4頁、本院卷第9頁),渠等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此部分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應予補充。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夫,並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細故爭執,理應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為上開傷害、強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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