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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能言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能言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應更正「…之情事,竟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甘能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
又其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先後以相同手法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販賣產品,竟虛偽登載上開產品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之資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商品品質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2,356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80號
被 告 甘能言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5樓
居新竹縣○○市○○里○○○路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罪嫌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能言曾犯妨害農工商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77號為緩起訴處分,復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期滿,竟仍不知悔改,於9日後(即112年3月20日)以每個新臺幣(下同)450元價金,在淘寶網站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某廠商訂購輸入充電器10個(廠牌:紫米,型號HA835)後,明知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識之情事,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0日之後某日起,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並以賣家帳號「3chhh」名義,以每個589元之價金販賣上開充電器,並在販賣網頁之「BSMI」欄位上,虛偽標記商品檢驗標識「R32349」,用以表示該商品係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以此方式對外販售予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人,共計售出4個充電器,足生損害於標檢局就商品品質管理之正確性。
嗣有買家在上開拍賣網站發現後向標檢局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標檢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甘能言自白認罪。
(二)標檢局經標五字第11200609130號處分書。
(三)涉嫌違規商品追蹤處理摘要表。
(四)標檢局新竹分局112年5月24日訪問紀錄。
(五)「充電器」商品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
(六)標檢局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
(七)被告上網販賣充電器之網站截圖。
二、核被告甘能言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
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嫌處斷。
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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