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027,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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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義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義宏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贓物,仍收受該車輛而將該車駛至新竹市北區境福街28巷口停放,輾轉使被害人劉正文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車輛經扣案後返還予被害人劉正文,犯罪所生危害業經填補、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業經扣案後返還予被害人劉正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頁、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2號
被 告 高義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 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義宏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該車為鈞福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由劉正文保管使用)係姓名不詳友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3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旁巷內竊取,為他人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5時15分許,收受上揭車輛,並將該車自新竹市北區成功路13巷2弄駛至新竹市北區境福街28巷口停放。
嗣劉正文於111年10月31日4時2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於111年11月2日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境福街28巷口尋獲前開自小貨車,並於111年11月3日在新竹市北區成功路13巷2弄巡視時發現高義宏穿著與監視器畫面上之人相同即上前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義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正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尋獲車輛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另報告意旨認該車為被告與不詳男子共同竊取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係不詳友人騎車載其到上開地點後,該男子用鑰匙正常啟動自小貨車,並叫其騎車跟著自小貨車到便利商店附近,所以其一開始不知道是偷車,之後其將機車留在便利商店附近並坐上自小貨車,此時該男子才說是該自小貨車是竊得,後來該男子將自小貨車開至新竹市北區成功路13巷2弄友人住處,並將車上物品放到該友人處所後,本來要繼續使用自小貨車載其回湖口,但其認為不妥,所以該男子就將自小貨車交由其開到新竹市北區境福街28巷口停放等語,核與證人劉正文於警詢中證稱從新竹縣新豐鄉中崙266巷口監視器看到2人騎1台機車進入巷內,之後自小貨車即自巷內駛出、後方只剩1人騎車跟著等情,及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1人將自小貨車自新竹市北區成功路13巷2弄駛至新竹市北區境福街28巷口停放等情相符,被告所辯尚非無憑;
再本件並無自小貨車係遭如何竊取之相關監視器影像,難逕認被告有下手行竊或把風等參與行為,是以,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不得逕以刑法竊盜罪嫌之刑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僅罪名有異,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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