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筠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筠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謝家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為「謝家維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錢立廉於112年8月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4至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56至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筠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為上開毀損犯行,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謝家維,並衡酌告訴人財物遭毀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鐵棍1支(保管字號:112年度保字第1154號),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鐵棍是我所有,我有用鐵棍敲他的車等語(偵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上開物品既係供其為遂行本案毀損犯行使用,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11號
被 告 張筠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筠棋因與謝家維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謝家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段道路○路○○號306206前),再自後追撞並以其車身擦撞謝家維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輪葉子板後,持鐵棍下車敲擊謝家維上開自小客車左前側A柱,致謝家維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輪葉子板、A柱、駕駛座擋雨板凹損,美觀功能喪失,足生損害於謝家維。
二、案經謝家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筠棋之自白,(二)告訴人謝家維之指訴,(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四)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匯豐汽車匯豐經國廠鈑噴估價單,(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白鐵棍1支、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扣案之白鐵棍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駕車尾隨並追撞告訴人車輛,再下車持鐵棍對告訴人罵髒話部分,另涉有刑法第183條第1項公共危險、第305條恐嚇罪嫌。
按刑法第183條第1項犯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車罪,係以其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於現有人所在之際傾覆或破壞,危害公共安全較大,特設其處罰規定,如其所傾覆或破壞者僅供特定人運輸之用,要與該條項所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成立該條公共危險罪之成立,以所破壞之交通工具為供公眾運輸使用者為限;
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
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而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非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僅供特定人使用,是與上開公共危險構成要件不符;
且依告訴人指陳過程,被告係以罵髒話使其心生畏懼,並非具體惡害通知,尚難以告訴人自認恐懼,即以恐嚇罪責相繩之;
且被告一下車即持鐵棍實施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加害行為,縱有揮舞之恐嚇危險行為亦為後生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行為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