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1044,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倫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編號十八號之電子遊戲機壹臺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蔡亞倫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10日前之某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自000年0月間迄今,顯有誤繕應予更正),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1樓「抓一把大的」選物販賣機店,向吳源愿(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承租、擺放機臺編號18號之電子遊戲機,並自擺放時起,擅自將上開電子遊戲機改裝成如下之運作方式: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至該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機台搖桿以控制夾子抓取骰子盒,待其晃動造成骰子彈跳,依骰子出現之點數,或將骰子盒夾出,即可兌換價值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商品,若未出現符合兌換條件之點數,消費者所投入之金額則歸蔡亞倫所有,復經賭客翻拍骰中之點數照片,透過拍照記錄傳送予蔡亞倫後,由蔡亞倫依點數兌換公仔等商品,而具有射倖性及不確定性之對賭財物以決定財物歸屬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112年4月10日14時18分許,經警前往上址查獲上開電子遊戲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蔡亞倫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㈡、證人吳源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5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鍾永建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2張、新竹市政府112年4月18日府產商字第1120060726號函、新竹市政府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濟部108年4月24日經商字第10800576540號函、經濟部111年4月15日經商字第11100583460號函、經濟部11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號函各1份(見偵查卷第3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5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㈡、被告自112年4月10日前之某日起,至112年4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

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期間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規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又該電子遊戲機台具有射倖性質,亦助長投機之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本案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僅1臺,且賭博之賭資亦非甚鉅,在偵查中、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前案紀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幫忙從事手機維修業,平均月收入3、4萬元,有固定給家人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機臺編號18號之電子遊戲機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經被告陳稱現被扣押等語,惟卷內無扣押筆錄佐證此情,又該機臺雖為吳源愿所有,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承擺放經改裝後之編號18號電子遊戲機,於營業期間收入為4,000元至5,0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依此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雖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仍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